【产业创新】福建省省级财政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福建省林业局更新时间:2020-09-0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竹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竹产业发展七条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6〕130号)、《福建省省级以上财政林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闽财农〔2017〕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竹产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现代竹业重点县,笋竹精深加工示范县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政府引导、择优扶强、绩效导向、奖补结合”的原则使用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林业部门共同管理。省林业厅负责编制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会同省财政厅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将切块资金和区域性绩效目标同时下达,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完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省财政厅依法监督、指导省林业厅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督促省林业厅依法加强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绩效等方面的工作。

设区市林业、财政部门应指导、推动辖区内竹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做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县级林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审核、组织实施、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

项目单位是专项资金使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项目申报、实施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竹产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补助资金


第五条  竹产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补助用于支持重点县(市、区)充分利用当地笋竹资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通过一二三产业联动与融合,延长笋竹产业链,推动笋竹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笋竹精深加工附加值,促进当地竹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的相关的补助,重点包括竹山道路、丰产竹林、笋竹产业园区建设、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购置、品牌建设、电商平台建设、竹旅游竹文化产业融合等。

第六条  竹产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重点县申补助条件为竹林面积不低于50万亩,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竹林面积放宽到不低于30万亩,竹产业产值达20亿元以上,且当地政府高度重视竹业融合发展的县(市、区)。有创建竹产业园区或竹旅游等融合发展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七条  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县(市、区)申报、设区市推荐的情况,经专家评审、公示后确定竹产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补助县,补助县不超过3个。单个县(市、区)每年补助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连续扶持的期限为2年。申请补助的县必须制定竹产业一二三产融合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可根据规划或实施方案,在不违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确定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已享受竹产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补助的县,不再安排现代竹业重点县、笋竹精深加工示范县的补助。


第三章  现代竹业重点县补助资金


第九条  现代竹业重点县补助用于支持开展竹山机耕道建设与维修、竹林培育相关设施设备、笋竹培育新技术推广与使用、笋竹采运新工艺新技术、丰产竹林示范片经营措施等的补助。

第十条  补助对象为国有林场、集体组织、农民及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等。

第十一条  现代竹业重点县项目要求县级竹林面积达到20万亩以上,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竹林面积放宽到10万亩以上。当地政府重视竹业开发工作,农民发展竹业积极性高、示范带动性强。

第十二条  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县(市、区)申报的实施方案、设区市推荐等情况,经专家评审后确定现代竹业项目重点县。每年补助的县不超过10个,补助额度为每县300-400万元。经确定的重点县应根据实施方案,研究确定资金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加快项目实施进度。


第四章  笋竹精深加工示范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笋竹精深加工示范县补助用于支持笋竹精深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研发,已建产品展示展销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维护运营,以及对开展森林认证、争创品牌和企业引进关键技术设备的补助。其中:

(一)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研发:主要用于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发的相关仪器设备采购,购买专利技术(经知识产权部门认定)和新产品的开发。购买研发仪器设备、购买专利技术和委托开发新产品,补助标准不超过支出额的50%,补助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二)公共服务平台:对获取补助已建立的展示展销平台可以安排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运营经费补助,主要用于宣传推介、展品添置、设施维护等支出;

(三)森林认证:开展竹林和企业产销链认证的,按实际支出经费的50%给予补助,补助总额不超过30万元;

(四)争创品牌:对获得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的笋竹加工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

(五)设备引进:用于支持笋竹加工关键技术的设备购置,补助标准按设备采购金额的30%给予补助。原则上单个企业每年补助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国家推广的竹缠绕复合压力管等重大项目适当增加。生产有机燃料等低端产品加工设备不予补助;

第十四条  补助对象为规模以上企业且安全生产达三级以上标准;新设立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应达500万元以上。获得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在有效期内优先。企业法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企业以及被安监、工商等部门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立足全省笋竹精深加工发展需要,按照市县申报、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末位淘汰的原则每年确定全省笋竹精深加工示范县不超过15个。以县(市、区)为申报单位,单个县(市、区)的项目补助资金需求总金额不低于200万元。示范县实行动态管理,对上一年度绩效评价排名后三位的示范县进行末位淘汰。

第十六条  笋竹精深加工示范县补助采取以奖代补或以补促建的方式予以补助。补助的项目可以是上年度建成并符合建设标准的项目。


第五章  资金分配下达


第十七条  设区市林业局应组织各县(市、区)申报资金需求,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资金需求情况报送省林业厅(2019年资金需求请于2018年11月15日前上报),其中:竹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现代竹业重点县补助项目需附实施方案。

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3年内禁止申报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竹产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补助、现代竹业重点县由省级切块下达到县。

笋竹精深加工示范县补助由省级按照因素法切块分配至县(市、区),分配因素主要为:

(一)工作任务,以竹产业总体发展情况、年度工作计划、资金需求等为依据;

(二)资源状况;

(三)绩效因素,以上年度项目实施及绩效考评结果为依据;

(四)政策因素,以中央、省扶贫政策等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为落实正向激励机制,每年可视情况从专项资金中切出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根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下达。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县(市、区)应当在预算年度内完成项目验收和资金拨付,可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先预拨不超过50%的资金,其余资金应当在验收合格后20日内拨付。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收回的预拨补助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用于竹产业发展项目的支出。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部门组织、指导做好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申报工作。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竹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概算、财政资金具体用途和申请补助标准、组织保障措施、项目总体绩效目标与分年度绩效目标以及产值、效益等。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林业局、财政局负责督促项目县于次年1月15日前对本年度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省林业厅、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县(市、区)检查验收,省、设区市抽查监督机制(竹产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全查)。检查主要依据为经林业、财政部门确认的项目申报文本和实施方案。

县级林业部门可自行组织或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对年度实施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报告和相关报表(项目检查统计数据)报省、设区市财政和林业部门。

省、设区市林业和财政部门在县(市、区)检查验收的基础上,组织抽查并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保管,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连续性。档案资料包括竹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文本、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变更设计、实施合同以及年度实施情况等。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专项资金拨付和预算执行,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项目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偿还债务和弥补亏损,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等人员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竹产业发展专项无关的支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18年10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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