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加快制造强省建设,提高先进技术装备自主研制能力,促进首台(套)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推动装备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首台(套)技术装备的研制和推广应用。
本条例所称的首台(套)技术装备,是指经过技术、工艺或者应用等创新,其品种、规格或者技术参数等有较大突破,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处于推广应用初期,经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评定的国内先进的装备产品,包括首台(套)或者首批次成套设备、整机设备以及核心部件、控制系统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将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工作纳入制造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首台(套)技术装备的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首台(套)技术装备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首台(套)技术装备发展的统筹协调、评定指导、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相关工作。
第四条 首台(套)技术装备实行评定制度。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评定办法应当明确首台(套)技术装备的确定标准、受理申请、评选产品、发布公示等评选程序和退出机制。具体评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
第五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加大关键技术装备研制创新,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加强研制与应用衔接,促进研究成果转化。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健全技术装备研制创新与首台(套)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协作机制,搭建供需对接平台,推动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基地建设。
首台(套)技术装备制造企业可以通过产品试用、售后服务等方式与使用单位合作开展产品功能性、可靠性、稳定性验证,共同促进产品创新。鼓励使用单位为制造企业提供产品使用数据和改进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促进首台(套)技术装备推广应用作出突出贡献,以及通过首台(套)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建立健全首台(套)技术装备检验检测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完善首台(套)技术装备相关标准、计量、检验检测制度,执行国家认证制度,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质量检验中心、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等建设,强化检验检测机构监管,规范检验检测行为,提升检验检测能力。
第七条 社会组织、企业、个人对首台(套)技术装备专利提出加快审查申请且符合优先审查条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首台(套)技术装备专利侵权纠纷的快速处理工作,畅通案件受理渠道,为首台(套)技术装备权利人等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及时维护首台(套)技术装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加强首台(套)技术装备知识产权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的扶持政策,出台鼓励研制和购置使用首台套技术装备的相关金融措施。研制和购置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购置使用单位,可以同时享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协调解决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中的问题。
第九条 在招投标中,招标文件不得含有排斥首台(套)技术装备投标人的内容,不得超出招标项目实际需要设置技术参数。对于已经获评定的首台(套)技术装备,自评定之日起两年内,视同已具备市场占有率和应用业绩。
对于已投保质量保障类保险的首台(套)技术装备,原则上不再收取质量保证金。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需求的条件下,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限制采购首台(套)技术装备。其他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参照政府采购要求,鼓励采购首台(套)技术装备。
政府采购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公开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技术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情况等纳入国有企业业绩考核,对研制和使用首台(套)技术装备且符合要求的国有企业,在业绩考核中给予鼓励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产业基础、行业特点制定保险补偿政策,建立首台(套)技术装备风险防控补偿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用于首台(套)技术装备的保险产品;鼓励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企业参加商业保险,加强风险保障,提升产品信誉。
第十三条 支持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掌握核心关键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首台(套)技术装备可以作为研制人员职称评审业绩、考核、晋升、提级和职称聘用的重要依据。
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人员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完善以支持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鼓励探索首台(套)技术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的工作措施,建立首台(套)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容错机制;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首台(套)技术装备评定行为的,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撤销其首台(套)技术装备评定,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评定的国内先进首批次重点新材料和首版次软件的研制和推广应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鼓励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首台(套)保险补偿项目以及国家能源局能源领域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技术装备(包括本省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